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宗豫
被 告 鐘立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二路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周文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3,487元(含零件費用78,487元、工資25,000元、烤漆10,00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
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至8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肇事車輛直行自強北路最內側車道(北往南向),未注意前方號誌紅燈因此追撞前方系爭車輛等語。而周文德於警訊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直行自強北路最內側車道(北往南向),因前方紅燈停下,之後對方就從後方追撞我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且依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屬。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13,487元(含零件費用78,487元、工資25,000元、烤漆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12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該車
迄至113年9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1年1月,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
予以折舊,經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2,5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5,000元及烤漆10,000元,且該部分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77,500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42,500元+工資25,000元+烤漆10,000元=77,500元)。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裁判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損失險金額113,48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既為77,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77,500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7,500元,及自11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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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487×0.438=34,3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487-34,377=44,110
第2年折舊值 44,110×0.438×(1/12)=1,6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110-1,610=4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