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正喆
被 告 林昶仲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0號0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鄉○道0號84公里南側向交流道,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億同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碰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車尾,支付維修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8,639元(含零件費用21萬4,702元、工資11萬849元、烤漆10萬3,088元)。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8,6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71-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之證人陳億同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停等前方紅燈約 2秒後,我車後車尾遭肇事車輛撞擊,導致系爭車輛往前撞擊前方BPV-6177號後車尾,系爭車輛前車頭、後車尾受損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再參以本件事發當時天氣晴、視線狀況正常、路上無障礙物等情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記載被告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為肇事原因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
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
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42萬8,639元(含零件費用21萬4,702元、工資11萬849元、烤漆10萬3,088元)乙情,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5頁至61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1月11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4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2年9月13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個月,則如
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⒉本院
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1萬4,702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4萬6,11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4,702÷(5+1)≒35,7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4,702-35,784) ×1/5×(1+11/12)≒68,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702-68,585=146,117】;至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6萬54元(計算式:11萬849+10萬3,088+14萬6,117=360,054)。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21、25-47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42萬8,639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6萬5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6萬54元為限。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6萬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