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淑暖
被 告 劉純茂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69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安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惟被告並未依約償還本息,安泰銀行
乃依與原告簽訂之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契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理賠安泰銀行後受讓該行對被告之
債權。計至114年8月19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76,469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計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及保險契約、
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理賠金額計算表、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收據
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及保險契約暨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