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俊煒
被 告 陳皇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63,62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30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新臺幣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新臺幣500元之逾期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643號),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萬事達iLEO悠遊鈦金卡使用,惟有欠款,如本院114年8月25日114年度司促字第7643號支付命令所示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有先前提出民事異議狀1件,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云云。
五、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消費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
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爭執,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被告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
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新臺幣3,8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