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捷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烝宇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6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遷離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處。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委託託運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託運至原告營業場所即捷博股份有限公司鈑噴中心香山廠(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被告送修系爭車輛後,未能於合理之維修時間內將系爭車輛取回,自屬無
法律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停車費用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
民法第934條之規定,
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
求償還。原告保管被告之系爭車輛占用原告之停車空間,均屬
留置權行使之必要費用,被告之系爭車輛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共停放252日,每日保管費用依新竹市政府交通處路邊停車格及收費路段資訊,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0元,一天最高9小時計算計收,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保管費45,360元(計算式:252日×180元)。
(二)另被告所有系爭車輛無權占用原告之營業場所,已侵害直接
占有人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之,以除去其妨害。爰依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及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停放照片、估價單、新竹市政府交通處路邊停車格及收費路段資訊、
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
本案卷第17至35頁、第29頁、第39頁、第61至73頁、第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其物之所有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指為維持或保管留置物之現狀所支出之不可或缺之費用而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在原告之營業場所,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協調維修事宜,被告均未回覆,且原告繼續為被告保管車輛,是原告得依民法第9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保管之必要費用。又原告保管系爭車輛雖未具體支出金錢,
惟其提供場地並付出現場管理成本,亦屬費用支出,並受有系爭車輛所占用土地不能使用之損害。而參照政府交通處路邊停車格及收費路段資訊,小客車每小時計收20元,原告請求以每日9小時計算,
堪認尚符市場行情,則系爭車輛自113年11月2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共停放252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360元(計算式:252×180=45360),應屬有據。
(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留置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使用之系爭土地上,顯已妨害原告之占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所使用之營業場所,以除去其妨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行使留置權、占有除去妨害
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60元,並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營業場所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