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呂岳衡
被 告 賴彥群即朕飲商行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68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借款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約定利率逐月計付,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116,682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
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