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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77號
原      告  王文瑞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7,19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甚明。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29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49,49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490元併計自95年5月27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之起訴日114年11月27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第11頁)前1日即114年11月26日止之利息,核定為217,199元(計算式:49,490+91,705+76,004=217,1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49,490元
95年5月27日
104年8月31日
(9+97/366)
20%
91,705元
2
利息
49,49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11月26日
(10+87/365)
15%
76,0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