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82號
被 告 何欽勇
本院民國114 年12 月8 日所為之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782 號民事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1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800 元,此裁定已於114 年11 月19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因本院查詢原告尚未繳費,有本院答詢表附卷
可稽,故依
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
惟查,原告於114 年12 月1日業已繳納裁判費2,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在卷可稽,原告已於本院裁定宣示前即已補正裁判費,本院原裁定,即有違誤,原裁定自應予廢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