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范揚特
被 告 黃采柔即黃珞寧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簽立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甲項額度)、帳號:000000000000(乙項額度)】,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110年3月5日至117年3月5日),依年金法
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付,
上開利率
嗣後如有調整或政府修改本貸款之計息標準時,則按調整或更改後之利率計算(目前為2.29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另被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4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16,1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帳務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自應就其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甲項額度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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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7月3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乙項額度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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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7月3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