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艇豪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內側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南路與成功八路口附近時,欲自原行駛之左轉車道向右側變換至直行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
適逢其前方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貞儀所有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正自左轉車道向右側變換至直行車道時,遭肇事車輛所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16,567元(含工資31,709元、零件84,858元),並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李貞儀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惟由其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肇事車輛於自強南路南往北向內側左轉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前方有停等左轉的車輛,所以我就要往右邊切過去直行車道,當我要超過系爭車輛的時候,我前方同行向的系爭車輛也突然往右邊切一個車道,過程中不慎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再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線狀況正常、路上無障礙物等情狀,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肇事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與前方同時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記載本件事故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2、惟查本件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李貞儀於警詢時,亦陳述:我駕駛系爭車輛於自強南路南往北內側左轉車道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因為前方是左轉車道,所以我要往右邊切入直行車道,往右切的時候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並且有在後照鏡看到對方,但覺得還有空間所以我才繼續往外切,在我切過去直行車道後,不慎與同行向的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再參以事發當時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然李貞儀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與在其後方變換車道之肇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是李貞儀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並與其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記載李貞儀就本件事故,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之情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亦堪信為實。 3、是本院審酌被告及李貞儀二人上開之過失情形,及原告自承被告及李貞儀,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與李貞儀應就本件事故,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116,567元(含工資31,709元、零件84,858元),有其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20、24頁),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9-51頁),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9日,已使用1年6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43,666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31,709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5,375元(計算式:43,666元+31,709元=75,37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事故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李貞儀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37,688元(計算式:75,375元×50%=37,6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前揭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20、24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16,567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37,68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37,688元為限。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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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545×0.369×(6/12)=9,8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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