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12號
被 告 陳玠宏
余志宣
被告即反訴
原告 彭兆宏即永新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反訴被告范國晉應給付
反訴原告彭兆宏即永新企業社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范國晉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
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范國晉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壹元為反訴原告彭兆宏即永新企業社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與被告陳玠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而被告陳玠宏就
上開事故係有過失,即應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就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一切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後送往被告彭兆宏即永新企業社(下稱彭兆宏)進行維修,雖經修復完畢,
惟因被告陳玠宏及其承保肇事車輛之保險公司(下稱被告保險公司),不法而遲未撥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予被告彭兆宏,且原告與被告陳玠宏就系爭事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68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於113年12月10日達成被告陳玠宏應給付原告共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訴訟上調解,然被告陳玠宏之後却一直遲未支付上開36萬元予原告,致原告無款項以支付被告彭兆宏上開修車款,均因此導致被告彭兆宏拒絕交車而長期扣留該車,且被告彭兆宏於扣留該車
期間,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該車棄置路旁,長期曝露於風吹日曬雨淋環境中,且未發動該車,未採取任何保管、防護措施,致系爭車輛電瓶、輪胎、引擎及整體車況嚴重劣化,幾近喪失正常使用功能,致其價值減損至少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又因被告陳玠宏遲延給付修車款及被告彭兆宏之不當扣留系爭車輛,致原告無法依法辦理該車之驗車及繳納相關稅費,致該車遭監理機關吊銷牌照,
嗣後又遭警方拖吊保管,造成原告額外受有拖吊費用及警局保管費用,估算合計約24,000元之損害,原告亦因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長期無法使用該車,每日受有最低代步使用利益250元之損害,僅就360日(113年1月17日至115年1月29日)計算,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損失90,000元(計算式:250元×360日=90,000元)。故原告因被告陳玠宏上開不法而遲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款之侵權行為,及被告彭兆宏不法扣留、棄置該車於路旁,且受託修車却未盡保管責任之
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合計受有損害180,000元(計算式:66,000元+24,000元+90,000元=180,000元)。為此,原告對被告2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彭兆宏另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原告18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㈡、原告就與被告陳玠宏達成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並未於
嗣後向被告陳玠宏及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表示不承認之情形,亦未拒絕被告保險公司代被告陳玠宏,支付該36萬元予原告,而係因被告保險公司,未依該調解筆錄約定之時間,支付款項予原告,原告才向被告保險公司,表示其遲未付款予原告,是否該調解內容即不成立,並未否認該調解筆錄之效力。又因被告保險公司與其約好滙款時間後,仍未依約滙付該36萬元至原告之帳戶,原告始曾拒絕再讓其滙款至原告之帳戶,並無被告陳介宏
所稱故意拒絕受領該36萬元之情事。又原告亦無被告彭兆宏所稱,經其通知領車後,拒絕去領車之事實。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玠宏之答辯:
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原告獨自尋找維修系爭車輛之維修廠(即被告彭兆宏),並
非被告保險公司提供之維修廠,故維修時間、交車時間及估價金額等事項,僅有原告與被告彭兆宏知悉,被告保險公司僅係派員前去了解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維修金額可否協調,其餘系爭車輛是否維修及取車等事宜,
乃係原告與被告彭兆宏間之事,與被告陳玠宏無關,故該車修好後,原告延誤取車所稱之損失
云云,與系爭事故及被告陳玠宏無關,被告陳玠宏並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自不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且被告陳玠宏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數額。又被告陳玠宏就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應支付予原告該36萬元,並無未依約而遲延付款予原告,係因原告一開始於該調解筆錄成立後,又於114年1月間致電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即被告陳玠宏
本件之
訴訟代理人范睿樺,表示其不同意該調解筆錄約定之金額,不承認該調解筆錄之效力,要求被告保險公司不要滙款,且於另案即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2號過失傷害案件(即本件被告陳玠宏遭原告所告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114年2月17日開調解庭時,原告又當庭表示拒絕承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原告雖有主動聯繫被告保險公司,表示其同意公司滙款至其帳戶,其後却又先後共兩次在被告保險公司滙款前,故意結清其提供之滙款帳戶,致被告保險公司無法滙入款項至該等帳戶,至114年8月間,原告始領取被告保險公司開立之2張支票,而於其後兌領系爭36萬元。故原告延後受領系爭36萬元,係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不
可歸責於被告陳玠宏,原告主張被告陳玠宏遲延給付其該36萬元,致其無法支付修車款而受有系爭損害,要求被告陳玠宏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兆宏之答辯:
被告彭兆宏係於113年1月17日接受原告委托修繕系爭車輛,並於約30個工作天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隨即致電原告取車,當時原告表示其尚未與被告保險公司和解,待和解成立後再說,被告彭兆宏於過數天後,再次致電原告,原告即不接電話,嗣被告彭兆宏自113年3月13日起,陸續發送簡訊予原告,表示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請原告前來取車等語,然原告均置之不理。無奈之下,被告彭兆宏因其維修廠空間不足,無法一直擺放系爭車輛,乃將該車移置於距離被告彭兆宏維修廠約30多公尺距離之合法路邊停車格(未收費)內,並將上情再以簡訊通知原告,且請其儘速前來處理等語,然原告仍未回應。被告彭兆宏嗣並將該車上鎖,且之後每週均會發動該車3-5分鐘以維持車況。其後該車因遭人向警局檢舉停放該處過久,經警局受理後,警察以該車已被註銷車牌,不能停放在合法停車格內,加以合法拖吊時,被告彭兆宏亦係第一時間趕到現場,向警察問明上開原委後,至警局備案,並即時通知原告上開之情形,故被告彭兆宏就系爭車輛實已善盡保管之責,且無拒絕原告取車、不法扣留該車之情形。反而係被告彭兆宏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修繕完畢,可以前來取車,然原告却遲未受領,故系爭車輛遭拖吊之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何況該車會遭警察拖吊,係因原告自身未定期驗車或繳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系爭處罰條例)第12條、第35條、第56條之規定所致,更與被告彭兆宏
無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兆宏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且被告彭兆宏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數額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7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陳玠宏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自行尋得修車廠即被告彭兆宏,將該車送至被告彭兆宏處維修,而被告彭兆宏於113年間,即將該車修復完成,且出具修車金額共計62,011元之估價單,並陸續於同年3月13、14、16、21日,寄發如本院卷第69、71頁內容之簡訊予原告,先後告知原告:其已修復好系爭車輛,請原告聯絡被告保險公司並前來處理及取車、其修車廠場地不夠,請原告儘快前來處理取車事宜、其已將系爭車輛停在路邊停車格上,請原告即時前來處理
等情;嗣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車輛及其身體之傷害等損害,與被告陳玠宏於113年12月10日,經苗栗地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陳玠宏願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原告360,000元,並滙款至原告所指定其在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之帳戶內,原告其餘之民事請求拋棄,原告於收受上開36萬元後,願撤回對被告陳玠宏之過失傷害案之刑事告訴等情;嗣原告係於114年8月間,領取被告保險公司為代被告陳玠宏支付上開36萬元,所開立
發票日均為同年8月28日,面額合計36萬元之2張支票,並於同年9月1日兌領合計36萬元之票款;又系爭車輛因逾期驗車,於114年3月19日經監理機關註銷車牌,其後於同年8月19日,該車因違反系爭處罰條例第12、35、56條之規定,遭警局人員自路邊停車格內拖吊至保管場,被告彭兆宏並分別於同年8月19日、9月6日,寄發如本院卷第67頁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原告,以通知原告上開情形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上開2紙支票、警局寄予原告之輔導通知函、領車通知單、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彭兆宏出具之估價單、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對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原告兌領上開2張支票款之帳戶明細影本各一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1-25頁、本院卷第29-33、167-169頁),及被告彭兆宏所提上開其寄予原告之簡訊內容截圖影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7-7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故上情應
堪信為真實。
㈡、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者,在於:1、被告陳玠宏有無違約拒付系爭調解筆錄金額或系爭車輛修車款,致原告系爭車輛遭被告彭兆宏扣留而受損,被告陳玠宏因而須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2、被告彭兆宏於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是否有不法扣留系爭車輛,不讓原告取車使用,並致原告就該車無法驗車而遭監理單位吊銷該車牌照,其後並遭警局拖吊至保管場之情形?被告彭兆宏就系爭車輛,是否有不法棄置且未盡保管責任,致該車車況劣化、價值減損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彭兆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㈢、被告陳玠宏有無違約拒付系爭調解筆錄金額或系爭車輛修車款,致原告系爭車輛遭被告彭兆宏扣留而受損,被告陳玠宏因而須對原告,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1、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固為民法第184條所規定。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2、原告固主張:被告陳玠宏遲遲違約未給付原告系爭調解筆錄金額或系爭車輛修車款,致原告無力支付修車款予被告彭兆宏,造成該車遭被告彭兆宏扣留而受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然為被告陳玠宏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玠宏違約遲延付款予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保險公司當時與其接洽之承辦人員,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范睿樺間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一份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9-51頁)。
惟查,經核閱該等對話截圖內容,其中於114年7月間之對話中,范睿樺已表示:不是我們不履約,當我們滙款時您去申請帳號止滙還二次、款項是你不拿的銀行也是有
記錄等情(見本院卷第48、49、51頁),而原告就被告陳玠宏所辯,原告有2次在被告陳玠宏欲依原告提供之帳號滙款前,自行加以結清該2個帳戶內金額,致被告陳玠宏無法滙款至該等帳戶之情,亦未加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05頁),則揆以上開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陳玠宏違約遲延支付款項予原告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⑵、又查,被告陳玠宏辯稱: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曾於114年1月間,致電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范睿樺,表示其不同意該調解筆錄約定之金額,不承認該調解筆錄之效力,要求被告保險公司不要滙款,且之後於系爭刑案在114年2月17日開調解庭時,原告亦當庭表示拒絕承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後原告雖有主動聯繫被告保險公司,表示其同意公司滙款至其帳戶,然其後其又先後於114年6月間共兩次,在被告保險公司滙款前,結清其提供之滙款帳戶,致被告保險公司該2次滙款均無法滙至該等帳戶等情,有被告陳玠宏所提原告與范睿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顯示被告保險公司於114年6月13日、114年6月23日,滙款至原告所提供銀行帳戶之交易結果,均為交易失敗之滙款明細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37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在被告保險公司為前述2次滙款前,結清其帳戶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曾在庭陳稱:其於114年1月間,有對其系爭調解筆錄之代理人蔡采晴,表示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其無法接受,其認為調解成立之金額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有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刑案卷宗內所附114年2月17日之調解回報單內,其內調解委員所記載,原告當日所表達意見係「主張原調解筆錄係他人偽造,認目前尚在醫療中,無法計算賠償金額」,及記載被告陳玠宏當日意見為「雙方民事已於苗栗地院113年苗司簡調685號調解成立,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來電表示反悔,故尚未付款」之內容
可資佐證(見系爭刑案影印卷第23-25頁)。
是以核諸上開之事證及原告所
自承及陳述之內容,被告陳玠宏上開所辯之情,及表示其並無違約遲延支付系爭36萬元予原告乙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向被告陳玠宏表示不承認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亦未請被告陳玠宏或被告保險公司先不要付款,其不清楚調解委員為何會於上開調解回報單內,為上開內容之記載云云,尚
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玠宏,有違約遲延支付系爭36萬元或修車款予原告,致系爭車輛遭被告彭兆宏扣車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以被告陳玠宏違約遲延付款為由,據以主張其因此受有系爭損害,並認為被告陳玠宏對其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云云,顯難以成立。又被告陳玠宏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原告自行找到被告彭兆宏幫其維修系爭車輛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已如前述,則就系爭車輛於原告送修後,其與修車廠即被告彭兆宏間,所衍生之交車及車輛保管等問題,即
難認與被告陳玠宏有何關係,而原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陳玠宏就其所稱之系爭損害,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認。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玠宏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應無法成立及採認。
㈣、被告彭兆宏於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是否有不法扣留系爭車輛,不讓原告取車使用,並致原告就該車無法驗車而遭監理單位吊銷該車牌照,其後並遭警局拖吊至保管場之情形?被告彭兆宏就系爭車輛,是否有不法棄置且未盡保管責任,致該車車況劣化、價值減損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彭兆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規定。又按稱
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於修車廠為車主維修其車輛完成,並對車主取得維修車輛之
報酬債權時,因該報酬債權與該受維修之車輛間具有牽連關係,是如車主未給付該維修報酬予修車廠時,依上開民法第928條第1項之規定,修車廠即得對車主予以留置該車輛,作為其報酬債權之擔保,此時修車廠之留置車輛,對車主即無不法性可言。再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系爭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2、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將系爭車輛送予被告彭兆宏修繕,經被告彭兆宏開立該車之修車估價單,上載修復金額為62,011元,而被告彭兆宏修復完成後,已數次通知原告該車已修好,可聯絡被告保險公司,及請原告趕緊前來處理及取車,然
迄至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19日遭警局拖吊前,原告並未自行或聯絡被告保險公司人員向被告彭兆宏支付修車費,並向被告彭兆宏取車,先前經被告彭兆宏為上開通知亦未置理等情,有被告彭兆宏所提,其於113年3月13、14、16、21日,所寄發予原告之簡訊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第179-185頁),原告稱其未看到上開簡訊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應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是原告於系爭車輛遭警局拖吊至保管場前,既未自行或透由被告保險公司支付該車之維修費予被告彭兆宏,亦未向被告彭兆宏表示要取回該車,反而經被告彭兆宏修復完成該車後,數次通知其前來處理及取車時,均未予置理,再核諸前述留置權之規定,則於此等情形下,自無原告所主張被告彭兆宏非法、不當扣留其系爭車輛,不讓其取車之事實存在,而原告就此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準此,被告彭兆宏之行為,即無何不法性,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且原告既係因自身之因素,未向被告彭兆宏支付修車費及取車,以進行該車之驗車程序,致該車因逾期未驗車,遭監理機關於114年3月19日註銷其牌照(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1頁),其後並於同年8月19日,被警局以該車使用經註銷之牌照,依系爭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之規定,予以拖吊至保管場(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5頁),致原告無法使用該車及衍生該車之拖吊、保管費,則揆以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害,經核亦係其自身因素(
不作為等)所導致,與被告彭兆宏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彭兆宏之行為,既無該當不法扣留系爭車輛,及以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要件,亦與原告所稱其所受之無法使用該車及衍生之該車拖吊費、保管費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自就原告所稱其上開之損害,未成立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彭兆宏因未取得修車款,即將系爭車輛隨意棄置路旁,未盡保管責任,致該車
車況嚴重劣化、價值減損至少66,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66,000元云云,然為被告彭兆宏所否認。經查,被告彭兆宏於113年3月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後,已數次以簡訊通知原告前來付款取車,其間亦告知原告其修車廠場地不夠,無法繼續放置該車,請原告儘快前來處理及取車,其後亦通知原告,其已將該車移至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內,並再請原告儘速前來處理及取車等情,已如前述,且有被告彭兆宏所提出系爭車輛遭警局拖吊時,警察人員在該車停放之路邊停車格上,所書寫該車因牌照被註銷,被拖吊至保管場等文字之照片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上情應
堪信為實在。而被告彭兆宏既係因其修車廠場地空間不夠,無法繼續放置系爭車輛,並將上情通知原告,請原告儘速前來處理、取車,並於原告未置理之下,始將該車先移至其修車廠附近之路邊未收費停車格內,復再通知原告該情並請原告即時前來處理,則經核被告彭兆宏此等作法,
難謂有何失當,亦無從苛求被告彭兆宏須繼續將該車放置於其修車廠內。又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19日,遭警局人員自路邊停車格停放處,拖吊至保管場當天時,被告彭兆宏隨即發現,並第一時間寄發簡訊告知原告,並請原告出面解決等情,亦有前述114年8月19日之簡訊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縱然原告遲未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彭兆宏仍係將該車,放置於自己可以管理並隨時注意之地點,並無原告所稱:任意將該車棄置於路邊之情形。參以被告彭兆宏陳稱:其於將系爭車輛移至附近路邊停車格內停放後,已加以上鎖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車,有其所稱整體車況嚴重劣化,價值減損66,000元之事實存在。準此,自難認被告彭兆宏就系爭車輛,有原告所稱不法予以棄置路邊,且可歸責於被告彭兆宏,未盡保管責任,致該車價值減損之情事存在,即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544條之債務不履行之要件不該當。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彭兆宏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544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66,000元云云,亦於法無據而不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被告陳玠宏並無違約拒付系爭調解筆錄金額或系爭車輛修車款,致原告系爭車輛遭被告彭兆宏扣留而受損;被告彭兆宏於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並無不法扣留該車,不讓原告取車使用,並致原告就該車無法驗車而遭監理單位吊銷牌照,並造成該車被警局拖吊至保管場之情事發生,且被告彭兆宏亦無不法棄置該車並未盡保管責任,致該車價值減損。準此,被告陳玠宏就原告所稱其之系爭損害,並無該當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被告彭兆宏亦無該當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544條之債務不履行。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所規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1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請求再開辯論,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訴原告范國晉起訴主張本訴被告彭兆宏維修系爭車輛完成後,違法扣留該車,並不法棄置該車未盡保管責任,請求本訴被告彭兆宏與被告陳玠宏,連帶賠償其損害1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原告彭兆宏則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范國晉,給付其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2,0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被告彭兆宏提起之反訴與原告范國晉所提本訴,均與系爭車輛之爭議相關,可認本訴與
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彭兆宏所提
反訴,與
前揭規定相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彭兆宏主張:
反訴原告彭兆宏係與反訴被告范國晉口頭約定,
承攬反訴被告系爭車輛,因前述系爭事故受損之維修工作,雙方並約定承攬報酬為62,011元,而反訴原告就系爭車輛業已修繕完成,然反訴被告迄未支付上開報酬予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上開承攬報酬62,0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至反訴被告雖稱:其須待反訴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反訴被告後,始應給付上開維修費用予反訴原告等情。惟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間已遭警察合法拖吊至保管場,反訴原告亦已於第一時間將此事告知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目前既未管領系爭車輛,已無從交還該車予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需將該車交還予他,其始應給付報酬予反訴原告之
抗辯云云,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011元,及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范國晉之答辯:
其雖有將系爭車輛送予反訴原告修繕,然反訴原告就其所開立之修車估價單,係於114年5月20日始交付予反訴被告,且先前反訴原告欲開立估價單時,亦係與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范睿樺接洽,非與反訴被告核算確認,故估價單上
所載之修車費62,011元,非反訴被告所決定,而係由反訴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范睿樺所協議確認。又系爭車輛仍在反訴原告保管中,其需將該車交還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始需支付其修車費。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查,反訴被告就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受損,於113年1月17日委由反訴原告修繕該車,而反訴原告業已修繕完成,其後該車於114年8月19日,被警局以該車使用經註銷之牌照等,予以拖吊至保管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訴認定如前,並有反訴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後,修復前、後之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5-209頁),是此部分堪信為事實。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62,011元,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本文亦有規定。㈡、查,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將系爭車輛送予反訴原告修繕後,反訴原告業已於同月22日,製作並出具記載有該車之修復項目及修車費用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1-33頁)。而反訴被告陳稱:其係於114年5月20日始從被告保險公司人員范睿樺處,收到該份估價單,且修車費數額係由范睿樺與反訴原告所洽談等情(見本院卷第157頁),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因反訴被告於收到上開估價單後,亦迄未就其內所載之修復項目及金額加以爭執。準此,堪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人員,所接洽而談定上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及金額62,011元,業已默示表示同意,是兩造就系爭車輛所約定之修復金額為62,011元之情,亦堪以認定。 ㈢、又查,依前述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反訴原告於修復完成系爭車輛後,本需交付該車予反訴被告時,始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報酬。惟查,反訴原告於修復完成系爭車輛後,迄至該車遭警局拖吊前,已多次通知反訴被告前來付款取車,然反訴被告並未置理,且其未自行送驗該車,致該車因逾期未驗車遭註銷牌照,其後並為警察所拖吊至保管場等情,已經本訴所認定如前,是系爭車輛因已遭
警員依法拖吊並移至保管場,依相關之法律規定,反訴原告自已無法將該車交付予反訴被告,且依上開之認定及說明,此部分反訴原告之無法交車予反訴被告,係不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而應係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自身之事由,故就反訴原告交付該車予反訴被告之此部分給付不能,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應可免除此部分交車之給付義務,並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是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應交付其該車,其始需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報酬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承攬報酬62,0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修車報酬62,011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