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李文清即李俊達之繼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李俊達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91,14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由被告於繼承繼承人李俊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李俊達於線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李俊達未依約還款,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李俊達於民國114年4月27日死亡,被告為李俊達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李俊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資憑佐。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個人信貸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就此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俊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