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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8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郭畇汎即郭念慈

            郭勇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8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2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