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慶順
被 告 李長勝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7年10月1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625%(目前為週年利率2.345%)機動計算,嗣隨前開利率調整,且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日止,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7,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貸款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