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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陳慶順  
被      告  李長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7年10月1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625%(目前為週年利率2.345%)機動計算,隨前開利率調整,且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10月1日止,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7,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貸款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