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
原 告 顧展榕
被 告 金金螞蟻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所執有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肆拾貳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
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顯有爭執,對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
之虞,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
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7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上原有設定第一、二、三順位
抵押權。
嗣因原告欲整合貸款而有向第三方銀行轉貸之需求,於113年12月4日加入被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Gold@金金螞蟻資產管理」,被告稱其能為原告尋找願意進行房屋貸款轉貸之第三方銀行,該第三方銀行須願意貸與系爭房地第一順位及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總額,先由被告代原告清償後順位抵押權人共計420萬元債權並塗銷該抵押權後,該第三方銀行即進行轉貸,其貸得款項先清償第一順位銀行之貸款並塗銷其抵押權登記後,再由被告受償前述420萬元貸款,則原告之系爭房地僅存該第三方銀行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以達到整合及減少利息支出之目的,被告完成前開服務後將收取代墊420萬元的5%至8%計算之服務費,但為確保被告利益,原告需簽發420萬元的10%金額之系爭本票作為服務費之
擔保,並於原告依約繳納服務費後,被告即返還系爭本票。原告接受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服務條件,被告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完成系爭委託事項服務費之擔保。未料,被告事後並無進行任何作業,亦未為原告代為清償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更未向第三方銀行為原告進行任何轉貸事宜之申請或評估,
是以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應無理由。
(二)又原告雖與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就前述尋找第三方銀行轉貸事宜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惟原告係因收受被告寄送之廣告單始加入廣告單上的LINE帳號,並由被告派員與原告洽談轉貸事宜,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被告僅持上開廣告單之計算表,不斷以話術向原告稱只要委託其轉貸就能節省多少利息,但該計算表僅顯示當時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之貸款總金額與若原告向第三方銀行轉貸後利息之估算比較表,並非實際向銀行轉貸的約定利息,且系爭契約未就利息上限、實際委託貸款金額、還款期限達成共識,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未達成
合致,系爭契約實際上並未成立,原告自不負有系爭契約
所載之義務,亦無違約之可能性,被告自無
違約金請求權。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成立,惟系爭契約係被告推銷仲介貸款服務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
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原告不可無故終止委託,一旦原告反悔,即屬違約,並向原告索取高額違約金,且其約定之服務費高達42萬元,亦未約定金融機構之利息上限,恐有利息過高之風險,又民間私人借貸月利息2%,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實為重利,在實際找到金主後利息又可能會被調高,原告只能任人宰割,縱使原告不想繼續委託被告,卻因違約金之約定而無法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是系爭契約第3、4條違約之條款顯然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無效。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第4條違約金之約定有效,惟原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當天晚上即向被告表示先暫停貸款事宜,隔日再於下午1點至1點30分許以電話溝通,原告已明確表示取消借貸,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回覆最後訊息後便不理會原告,是被告自簽約後僅有回覆原告訊息,此非屬具有相當難度專業之工作內容,更何況原告簽約當天即告知被告暫停,隔日告知被告取消,被告根本無法進行任何作業,被告應無任何損失,而被告雖辯稱已找到金主,然事實上,經營融資或仲介轉貸者都是先有金主才能開業,亦即金主一直都存在,被告無需花費任何勞力成本去接洽或聯絡,是以被告根本未付出任何勞務,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至0元。
(三)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兩造間有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合約書,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4條之約定提供其身分證影本、電話及自然人憑證,並反悔不委託被告辦理,自屬違約,
斯時被告已著手為原告辦理轉貸事務,並已找到金主可以代償原告第二、三順位之債務,是以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有整合貸款之需求,於113年12月4日與被告聯繫,兩造於113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4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持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服務費確認單(本票)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51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全卷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若有效成立,系爭契約第3、4條之約定亦已違反
誠信原則,對原告顯失公平,況被告未依約為原告尋得第三方銀行,自不得對原告主張
報酬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二)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貸款利息上限」、「實際委託貸款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明定:原告委託被告尋覓金融機構、其他融資單位辦理貸款或民間私人借貸。被告依原告條件選擇、尋覓,並向原告報告得承辦貸款之金融機構或其他融資單位以及民間私人借貸,關於實際放款金額、利率、期數等放款條件,依貸款(借貸)單位核定為準。原告同意被告可自行決定
抵押權設定金額、並可設定流底約定、預告登記或信託。被告符合原告委託以下其中一項即視為被告完成委託等語。核此部分已就實際放款金額、利率、期數等放款條件為明確約定,且系爭契約上並有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此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是系爭契約自屬成立無訛,原告上開主張不
足憑採。
(二)若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則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為擔保被告之服務報酬而簽發,惟被告並未為原告提供任何服務,
渠等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
核屬票據債務人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對抗執票人,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已違約,且其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訂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
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亦有明文。
3、經查,系爭契約書係身為貸款代辦業者之被告,為與前來委任代辦貸款之人訂立之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全力配合被告提供一切必要文件,據實陳述說明,不得隱匿或虛構,同時需確保所交付文件為原告自行提供,若有不實願自負法律上責任,並違約論。第4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原告如委託後無故終止委託,或再委託第三者及以外之個人或法人,應支付予被告申請或核貸或增貸金額百分之十五違約金。第5條則約定:
本案件原告如有違反第3、4條條款者,視為被告已完成貸款業務,原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金額之服務報酬及申請或核貸金額違約金15%與
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整予被告,並應全額一次付清(見本院卷第51頁)。反之,就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未為任何約定。兩者相較之下,兩造各自所負責任顯然輕重失衡。且由前揭條款可知,無論原告基於何種理由、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亦無論被告是否已完成委任事項及其完成程度,只要原告反悔終止委託,均要給付被告服務報酬、已申請或核貸或增貸金額15%計算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顯見上開約定,確係就原告是否終止契約、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等原告之主要權利義務,加重原告之責任,而有顯失公平情形。是以,系爭契約書第3、4、5條係加重原告之責任,使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此部分約定無效。
4、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任一方欲終止契約時,均應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民法第263條
準用第258條規定甚明。查系爭契約書雖記載為「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且系爭契約書第1條亦約定:系爭契約書之終止為原告核貸撥款並支付被告服務報酬完畢或被告告知原告系爭委託無法辦理時等語。由上開第1、4條之約定,可見原告無法隨時終止系爭契約,然依前述說明,原告仍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就此原告業已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以原告業於簽訂系爭契約之隔日即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據此,縱使原告
嗣後自行尋求銀行辦理轉貸,亦無違約之情,被告自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支付服務酬金及違約金。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並無服務報酬、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被告無從令其負擔發票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及本票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