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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劉湘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9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邱信溢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0時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86公里400公尺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失控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估價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10,723元(工資45,000元、烤漆63,800元、零件401,923元),其車損維修金額已超過事故保額,訴外人邱信溢選擇報廢,原告以事故保額費用計299,860元賠付被保險人,為此,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國道上被逼車才失控,因有一台大貨車離伊車很近,伊為閃避訴外人洪榮裕所駕駛之大貨車才失控,沒有理由讓伊負擔賠償責任。另洪榮裕駕駛大貨車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後,行駛於伊車後面,卻能看到前方車況,代表其車輛離伊車輛很近,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光碟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失控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與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記載相符,即
  1.檔案名稱「2N-7701」【為被告車輛(下稱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⑴影音檔名稱「EMER0001.mov」:「02:43-02:47A車正常行駛於外線車道。02:48-02:58A車正常行駛於外線車道,車頭突然急速左斜往中線車道方向斜行,隨即車輛持續左往內線車道,車頭以幾乎90度角度(車頭朝內線車道護欄方向)撞擊內側護欄。A車持續以車頭朝內線車道護欄方向側滑往車道前方(即車輛右側往車道前方方向)減速測滑,再逐漸反向以順時針方向往右旋轉並往右前滑行過中線車道,車輛又震動一下,持續往右側並右旋轉滑行至減速車輛,A車車頭朝外側護欄再右旋轉逆向緩行於減速車道上,最後車頭緩緩再右旋朝向內線車道方向,車頭由減速車道緩往內線車道方向滑行。」
  ⑵影音檔名稱「EMER0002.mov」:「00:01-00:02A車(車頭)續往內線車道方向滑行,白色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內線車道,A車車頭撞擊至白色車輛右側車身。00:03-00:09A車再朝外側車道滑行。A車撞擊至外側護欄後,逆向靜止於外側車道。」
  2.檔案名稱「用路人行車紀錄器影像」:
   影音檔名稱「事發經過」:「00:00-00:13該處為高速公路,單向共有三線車道,夜間無雨,視線良好,用路人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後外線車道右側出現減速車道,前方看板顯示前方為湖口服務區,前方內中線車道上車多。00:03-00:04內線車道前方遠處第三台車輛右側方向燈亮起,往中線車道行駛。00:05-00:09中線車道前方第二台車輛左側方向燈亮起,往內線車道行駛。00:11-00:12前方三線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均亮起煞車燈。00:13-00:14車道中線前方車輛有向左有向右變換車道。00:16-00:17前方黑色車輛(由前勘紀錄觀之應為A車)往右滑行至減速車道並逆向,隨有另一輛小客車往右滑行至A車前方,該處減速車道左側出現槽化線,槽化線逐漸變寬。00:18-00:23A車再往內線車道滑行,並撞擊內線車道行進之車輛。00:24-00:27用路人車輛於內側車道暫停,A車再往減速車道滑行。00:30-00:41用路人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往右跨三立駛中線車道繞過前述內側被撞白色車輛後,駛回內側車道,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槽化線上一大貨車後側警示燈閃亮,停止於槽化線上。」
   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足認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而毀損無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1、被告雖具狀稱伊車超越訴外人洪榮裕所駕駛大貨車後約1秒鐘即失控,因大貨車太靠近伊車,並進入伊左後方視線盲區,但伊右側後視鏡、車窗玻璃反射該大貨車車燈、巨大車影,以致事發當時被告以為該車在伊車右後方等語,然經本院職權確認上開被告車輛「EMER0001.mov」影像檔,雖有攝錄到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告車輛超越中線車道訴外人洪榮裕所駕駛大貨車之過程,但被告所稱超越1秒即失控;而被告所指視線盲區,亦未見被告於事故後警詢時主張視線受阻之情,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逕認為真。
  2、被告雖再稱大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大貨車變換車道在前,伊車隨即失控,實有因果關係,且大貨車嗣後於槽化線停車,顯見洪榮裕於事發當下也意識到他高速變換車道行為已影響被告行車駕駛;另伊車行車紀錄器係朝前方錄影,卻拍到大貨車變換車道時車道上之車(光)影,可見大貨車緊貼著伊車,伊為閃避始發生後續碰撞事故等語,然本件事故時為夜間8點,後方大貨車與前方小客車應保持多少距離始不致前方車輛駕駛感受壓迫,與前方駕駛人駕駛技術及心理素質攸關,然本件並非被告所駕車輛與大貨車碰撞後才失控,復因無被告車輛後方影像還原大貨車變換車道經過,大貨車是否變換車道在前,被告車輛失控在後,是否有距離過近等情均無從認定,故被告上開關於車距、車影之推論,均因無實證可佐,本院自難憑採
  3、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卷內亦無有關後方影像得以判斷,對於被告所主張部分,依現有之行車紀錄影像等均無從判斷,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失控撞擊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工資45,000元、烤漆63,800元、零件401,923元,合計510,72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40,193元,再加上前開工資45,000元、烤漆63,8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48,993元。至原告雖主張其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勘核後,所須維修費用已超過保額修復上限,經訴外人邱信溢選擇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後,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299,860元等語,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加害人即被告未必有利,自不得以該項保險理賠之方式拘束被告至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8,993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