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啟明
相 對 人 饗樂餐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
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聲請
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本於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為之,並考量
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則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最高法院
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42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該院以114年度重簡字第36號案件受理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
起訴狀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又
參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之內容,足認其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尚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變造,應
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新北地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停止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