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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秋燕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調字第六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8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之人壽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該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3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99%計算之利息,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審酌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再加計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其他一切損失,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