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范秋燕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調字第六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相對人所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8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且聲請人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
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之人壽保險契約一旦終止,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該訴訟終局
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系爭執行事件,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之卷宗核閱無誤。基此,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㈡查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2,037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99%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審酌本案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預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利息損失,再加計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其他一切損失,
爰酌定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