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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英俊
相  對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肆元相對人擔保,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七四七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調字第四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雖對聲請人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4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跟相對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未明確聲明有何執行名義,使聲請人一頭霧水,且聲請人有在111年間完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因而免責,聲請人現已提起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概括承受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切資產與負債,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3956號債權憑證,內載執行名義為同院89年度促字第1618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新臺幣5萬3,319元及自8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執行法院現正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對華旭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薪資債權,其後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經本院系爭本案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各該原卷核閱無訛,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本案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12萬1,129元(計算式如附表),屬簡易訴訟事件,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此即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可能受有未能即時依執行名義所示之年息5%受償之利息損失1萬0,664元(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金額5萬3,319元5%4年,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新臺幣/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3,319元)
1
利息
5萬3,319元
89年1月19日
114年6月26日
(25+159/365)
5%
6萬7,810.08元
小計
6萬7,810.08元
合計
12萬1,1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