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阮玉芳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等訴之
受訴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525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以其已對
相對人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竹北簡字第606號訴訟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相對人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惟查,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系爭訴訟事件,其管轄法院
乃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已於114年9月26日裁定將系爭訴訟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可稽,則依前開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