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方志群
相 對 人 采弦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定
暫時處分事件(114年度竹北全字第9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倘
債務人並未提起該條第2項所列訴訟或抗告,所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不合要件。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竹北全字第9號定暫時處分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應容忍其於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埋設排水管、污水管等。然聲請人與全體共有人僅簽署「道路通行書」,並未同意相對人得於系爭土地埋設永久性之地下排水管線,若准許強制執行,將使聲請人面臨永久且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度竹北全字第9號確認通行權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
經查,聲請人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示之各類訴訟或抗告,所為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與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況本院114年度竹北全字第9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業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確定,亦無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度竹北全字第9號裁定確定前暫予停止之可言。
本件聲請並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