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明珠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柒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三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九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
相對人持
聲請人於民國92年1月2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到
期日95年9月22日之
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2009號裁定相對人於116,388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6年4月30日確定。
㈡、
詎相對人遲至系爭本票裁定確定6個月後之99年7月27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
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已於98年9月21日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時效。
嗣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未獲清償後,再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續行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306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
爰為時效
抗辯,並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受理中(下稱
本案)。系爭
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審
核屬實,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總額為本金116,388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前一日即114年3月27日止,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96,446元(即本金116,388元、利息280,058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刻受償396,446元可能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再依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
期間為1年2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6個月,合計約需時3年8個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利息損失約為72,748元【計算式:396,446元×5%×3.37年=72,748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