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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魏汝華即魏國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二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三、查: (一)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而系爭執行事件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小額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8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5年,另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即8,750元(計算式:50,000元×5%×3.5年=8,750元),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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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