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椰寶掬社區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除
專屬管轄外,
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24條,業已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雙方合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份契約影本在卷
可憑,
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因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