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蔡振桂
相 對 人 蔡明昌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二、查,
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應就其所有嘉義市○○段0○號建物,對於坐落基地即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應給付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聲請人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
核屬因系爭土地有關其他事項涉訟,基於證據調查便利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嘉義地院,已為同意至嘉義地院調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