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
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
聲請人起訴請求代位分割
債務人陳雄信因
繼承而與他人
公同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依
上開說明,應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