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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松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璇  
代  理  人  邱郁仁  
相  對  人  林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記載相對人居所為新竹縣○○市○○街0000巷00弄00號,然此為其締約當時之戶籍地,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遷入現桃園市觀音區之址,亦有其遷徙紀錄資料存卷可佐,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現仍居住於新竹縣市。又聲請人雖於起訴狀載明兩造以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觀聲請人所提「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僅約定雙方同意契約爭議提付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仲裁,並未有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