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松林交通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郁仁
相 對 人 林景順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
相對人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觀音區,有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
聲請人雖記載相對人
住居所為新竹縣○○市○○街0000巷00弄00號,然此為其締約當時之戶籍地,其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遷入現桃園市觀音區之址,亦有其遷徙紀錄資料存卷
可佐,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現仍居住於新竹縣市。又聲請人雖於
起訴狀載明
兩造以契約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惟觀聲請人所提「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僅約定雙方同意契約爭議提付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仲裁,並未有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