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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姜志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6日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03月10日7時2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號嘟嘟房停車場,因駕車不慎,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已於113年1月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既在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