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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勞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田振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俊工程有限公司即黃淵麟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一、公司惡意開除員工,開除原因內容不實。二、公司強制員工提早上班時間至公司集合出差,未給加班費。三、公司用帶有威脅的字眼和員工訊息告知更改全勤獎金制度。」,聲明並未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該起訴並不合程式,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