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田振均
被 告 方俊工程有限公司即黃淵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
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
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僅記載「一、公司惡意開除員工,開除原因內容不實。二、公司強制員工提早上班時間至公司集合出差,未給加班費。三、公司用帶有威脅的字眼和員工訊息告知更改全勤獎金制度。」,
聲明並未明確特定、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該起訴並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並於同年5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