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東勞小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魏劭丞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相對人即
被告道林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㈠補正相對人即被告道林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提出法人登記資料。
㈡補正
本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而
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
住所或
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
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內並未記載相對人即被告道林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依
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書狀不合程式,自應補正。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原告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具體記載請求之內容及各項金額為幾,亦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即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工作地點、受僱起訖日期、約定工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亦未提出足資證明
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
證據,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
四、
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3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