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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勞小專調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勞小專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魏劭丞  
相  對  人  道林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定,應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而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起訴狀內並未記載相對人道林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且未具體記載請求之內容及各項金額為幾,亦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即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工作地點、受僱起訖日期、約定工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復未提出足資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又僅提出民事起訴狀乙份,並未按相對人及勞動調解委員二人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本人,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