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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勞簡專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勞簡專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仕明  
相  對  人  大昶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相對人大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並提出法人登記資料。
㈡補正本件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三份。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訴狀內並未附上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資料,亦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使本院無從對相對人為送達。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原告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調解聲請狀中僅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謀職假、加班費等,未表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如雙方終止勞動契約之緣由),亦未提出足資證明或釋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自與前揭規定有悖,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
四、另聲請人是否於聲明中請求相對人需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如欲請求,亦應補正訴之聲明。
五、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並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3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