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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勞簡專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勞簡專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仕明  
相  對  人  大昶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時,於訴狀內並未附上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資料,亦未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使本院無從對相對人為送達。前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法人登記資料,及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三份後,原告雖具狀陳報相對人之代表為「黃金維」等語,然並未提出法人登記資料,本院仍無從確認原告之補正是否正確。
  嗣為彰慎重,本院依職權查詢後,發現相對人之代表人並非黃金維,而是「蔡彩華」,是原告並未補正正確之相對人代表人,本院自無從將原告記載錯誤之起訴狀、陳報狀送達予對造相對人,應認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上開欠缺,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