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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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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司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傅亭淵  

被      告  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瑞禾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傅亭淵與被告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確認代辦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以113年度竹東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為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正本予原告。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