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東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傅亭淵
被 告 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關於
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
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
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
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
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傅亭淵與
被告兆奕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確認代辦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以113年度竹東救字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其原告
訴之聲明分別為確認
系爭契約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授權書
正本予原告。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
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79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