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東司小調字第166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謝菊妹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參照)。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30日因交通
損害賠償事件對車號000-0000之車主提起
本件訴訟,
經查該車主為林謝菊妹,有本院職權調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先經調解。本院再
依職權向該交通事故所轄警局調取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然所覆相對人列為不詳,是無從依警局所覆資料查證該相對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7月25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44600724號函在卷
可參。
惟在本件繫屬之前,相對人已於113年7月8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足認相對人不具當事人之資格,其當事人能力有所欠缺,亦無從補正。是依當事人之狀況,本件應認不能調解,
爰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