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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以德  

相  對  人  林冠勳  
            范植旺  

            陳正翔  
            葉俊顯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翔、葉俊顯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即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判決,其中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被告葉俊顯,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分別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共同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關於上訴人林冠勳敗訴部分,及第一項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范植旺、陳正翔及追加被告葉俊顯共同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支出複丈費35,60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翔、葉俊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00元(即5,400+35,600=41,000),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