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冠勳
范植旺
陳正翔
葉俊顯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翔、葉俊顯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即
被告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51號判決,其中被告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被告葉俊顯,
嗣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翔、林冠勳)共同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五項關於
上訴人林冠勳敗訴部分,及第一項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
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范植旺、陳正翔及追加被告葉俊顯共同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支出複丈費35,600元,依
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小牛仔休閒事業有限公司、范植旺、陳正翔、葉俊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000元(即5,400+35,600=41,000),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