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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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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秋全  
代  理  人  陳育祺律師
相  對  人  東昌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琮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後,由相對人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原告即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中繳納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聲請人即被告於本件訴訟已繳納鑑定費用共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有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繳款收據三紙及卷內資料足憑。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50,000元,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