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張文銘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與相對人即
被告張文銘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判決
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起訴後經縮減聲明為新臺幣(下同)97,934元,依縮減後之
訴訟標的,其聲請人所應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依
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