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婉萍
即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
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所
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復有明定。
二、
經查,
上訴人提起
上訴,依其
聲明,
本件上訴利益為
新臺幣(下同)
6萬825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
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