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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小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彭佳莉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認為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之駕駛張淑如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3比7。被告則對於發生本起車禍事故不爭執,然抗辯其過失責任應僅為百分之30;另維修單中所載左頭燈單元總成8,990元、輪圈6,130元、左前車身飾條900元、左後車身飾條740元,認為與系爭車禍無關;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僅有小擦痕,但對方卻全部換掉,故認後保險桿3,860元、後保桿中間墊塊40元、後保桿襯墊80元,認為必要費用等語。
二、查就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何,觀之員警所拍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9頁),確實未見系爭車輛之左頭燈有何損壞及有何需更換總成之必要,依原告所提修理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未見左頭燈有何損壞;另結帳工單上僅載「輪圈」更換,除未記載係哪顆輪圈外,依據上開事故現場照片、修理照片,亦未能見到碰撞處左側之前、後輪圈有何損壞之情;再者,有關左前車身飾條900元、左後車身飾條740元之部分,依事故現場照片、修理照片,同樣未能見到損壞之狀況。是以,有關原告代位請求左頭燈單元總成8,990元、輪圈6,130元、左前車身飾條900元、左後車身飾條740元部分合計16,760元之零件費用,原告未能舉出確實之證據,使本院無從判斷左頭燈、輪圈、左側車身飾條是否有因遭被告機車碰撞而受損,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另有關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更換之3,860元、後保桿中間墊塊40元、後保桿襯墊80元部分,依事故現場圖,可見後保桿部位確實有受損(見本院卷第59頁),則車廠以更換方式作修復亦與實務上作法及常情無違,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何況,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維修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
  故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於扣除左頭燈單元總成8,990元、輪圈6,130元、左前車身飾條900元、左後車身飾條740元部分合計16,760元之零件費用後,合計工資為28,017元、零件為14,260元。又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民國107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6日,已使用約4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28,017元後,為29,791元。
三、又有關系爭車輛駕駛張淑如與被告間過失比例乙節,依張淑如與被告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事發時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系爭車輛之路權優先,而張淑如、被告於警詢時均陳稱: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對方,所以沒有採取反應措施等語,顯見張淑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則有轉彎車未禮讓直先之系爭車輛之過失,復因系爭車輛之路權優先,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後,認張淑如有百分之30之肇事因素,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0,854元(計算式:29,791*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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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60×0.369=5,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60-5,262=8,998
第2年折舊值    8,998×0.369=3,3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98-3,320=5,678
第3年折舊值    5,678×0.369=2,0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78-2,095=3,583
第4年折舊值    3,583×0.369=1,3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83-1,322=2,261
第5年折舊值    2,261×0.369×(7/12)=4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61-487=1,7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