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1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志杰
被 告 古劉鴻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63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車從停車格出來要去上班,因為剛睡醒,還看不清楚前方,可能是車輛打滑便撞上前方停車格之租賃車等語,可認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7998元(含零件5萬2865元、工資3萬4814元、油料319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及發票在卷
可稽,應
堪足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113年1月31日)已有2年10個月之使用
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1萬603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油料費用,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5736元(計算式:工資3萬4814元+油料319元+折舊後零件1萬603元)。
三、另原告主張因事故而需支出拖車費用2900元等節,並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連單為據,經核為處理本件事故所必要之花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合於情理,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四、據此,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萬8636元(車輛維修費4萬5736元+拖車費2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