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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小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被      告  汪功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60線18.5公里處,因行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柄誠所有,訴外人葉怡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柄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3290元(含零件費用4萬5130元、工資4900元、烤漆1萬326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及應負擔5成肇事責任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45秒開始,系爭車輛超過前方貨車後直行至右彎處,在轉彎途中對向有兩車行駛,被告車輛為第二輛,系爭車輛經過第一輛車後,在彎道處左車頭與被告左車身碰撞後系爭車輛即停止,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右側路面邊線均保持在畫面右下角位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觀被告提出被告車輛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警局提出之事故照片、碰撞後之兩車位置等,可見本件事故地為彎道,而訴外人葉怡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轉彎路段時,未盡量靠右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與對向來車之會車間隔,被告車輛自對向駛來,被告已靠右行駛,然仍無從閃避,致兩車發生碰撞,認訴外人葉怡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則猝不及防,難認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