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律皓
黃于珍
被 告 蘇裕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79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
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BGX-3868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點,不慎追撞前車邱承傑駕駛之RFD-1211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等語,訴外人邱承傑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竹122縣道○○里00號附近,我為前車,我不知道離我多遠,當時發現前車在會車,前方已煞車,我隨即煞車,兩秒後即被後車追撞,有被往前推0.5公尺等語,並
參酌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認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其
上開事故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故本件事故
非被告單方過失所致等語,然該不起訴處分案件為處理被告酒駕所涉刑責,並未具體認定本件事故肇責,且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能
拘束本院之判斷,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1840元(含零件2萬7627元、工資1萬5928元、烤漆8285元),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及估價單在卷
可稽,應
堪足採信。
惟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出廠,至車禍發生時(112年12月16日)已有5個月之使用
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2萬258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6798元(計算式:工資1萬5928元+烤漆8285元+折舊後零件2萬2585元)。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已支付訴外人邱承傑2萬4000元,應予抵扣等語,惟訴外人邱承傑非系爭車輛車主,只是本件事故當時之駕駛,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邱承傑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從而,被告上開
抗辯,
核屬無據。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67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