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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小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張德勝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86元,及被告張德勝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認原告保車即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原駕駛人即訴外人吳翠嬌違反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亦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今觀被告雖提出吳翠嬌雖有減速並欲變換車道之照片,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方課予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若於後車追撞前車之狀況時,除後車能證明前車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車道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是後車違反注意義務,方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目的及自然事實,今觀吳翠嬌是為了變換車道至外線道,而欲變換時外線道仍有車輛,是自該禮讓,尚難認吳翠嬌有無正當理由之情事,而被告張德勝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此觀其提出照片可佐,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是認本件應由被告張德勝負擔該次車禍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張德勝為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被告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責。至於被告另抗辯吳翠嬌未依序排隊,而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過失,惟吳翠嬌縱認有此過失,而該過失亦與本件事故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