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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小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徐維廷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徐維廷之住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僅記載為「徐維廷」,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且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經本院函調原告所指相關事故調查資料,警方並未提供被告之年籍資料;而經查詢肇事車輛車籍資料及被告所留手機門號之申設資料,亦均與被告無涉,而無從得知被告之住居所,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三、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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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