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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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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4 年度竹東小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維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他造當事人姓名及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於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僅記載為「徐維廷」,未記載被告居所,致本院無從對被告送達,且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