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09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民錡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7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理由
略以系爭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其出面承租,但實際開車人員
非其本人,而係陳政良,故應請陳政良付款等語。然查,系爭車輛既為被告出面承租,
本件汽車
租賃契約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依據
兩造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承租人除得原告同意外,應自行駕駛,不得交由他人使用;若有違反,則相關民、刑事責任,概由承租人負責等語,則原告基於兩造租賃契約,提起訴訟為本件請求,基於
民法第199條債之相對性之規定(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自得向承租人即被告為本件請求。至於被告是否與陳政良間另有
法律關係,與原告
無涉,被告不得執此對原告拒絕給付。
三、故原告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