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葉家秀
被 告 葉佳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主張本起車禍事故肇因於
被告駕駛MNF-5893號車(下稱肇事車輛)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致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係系爭車輛駕駛在未注意車前狀況下貿然強行左轉,被告見狀後已經靠右,甚至停車避讓,但系爭車輛仍然強行繼續左轉,兩車因而碰撞發生事故,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三、查依系爭車輛駕駛曾佩琪警詢時所述:其於事故地點左轉彎時,左前車頭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就事故如何發生乙節,未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亦同(見本院卷第31頁)。雖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記載系爭車輛、肇事車輛均有未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資料後,並無其他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供判別本件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本院也不知該初判表製作之依據為何,自難認該初判表之判定可採。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也僅能看見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及當時雙方之行向,無法知悉是否確實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者。是本件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核屬無據,爰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