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61號
陳鳳龍
林奕恩
被 告 張紫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12元,及其中35,455元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按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未違背法令,亦無悖於公序良俗,且有助於工商界經濟活動。如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兼具所有權之有償移轉及獲取融資之性質,屬買賣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如當事人就交易標的物瑕疵、價金交付滋生糾葛,應依買賣相關規定處理;至於賣出價與買入價(或應付款的折現值)之差額所生糾紛,應依消費借貸相關規定處理。三、本件被告有融資需求,乃出售系爭IPHONE 13 PRO MAX手機予原告取得融資,再與原告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買回系爭手機,並約定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作為融資本息之清償,依上說明,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屬有效,且本件關於價金、遲延給付利息之糾紛,即應依買賣相關規定處理。 四、再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如就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分別約定,則在清償期屆滿前,固應依所約定之分期利息計算利息,惟如有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即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有履行遲延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情形,則應改依所約定之遲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尚不得再請求給付原定之分期利息,否則即形同併計利息及遲延利息。五、查本件商品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23元(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予原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每月1期,共分36期,每月繳納2,230元,分期總價80,280元,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而其分期總價金80,280元與商品金額63,823元間之差額16,457元,應屬支付之利息,即每月攤還利息為457元(16,457÷36=457,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各月攤還1,773元。 被告因114年3月15日未按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致使被告之本金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已支付16期,被告尚未繳納之本金餘額應為35,455元【計算式:63,823-(1,773×16)=35,455元),加計遲延日前即第17期所發生之利息,仍依原定本息攤還金額計算之利息457元,是原告得請求35,912元,及其中35,455元自遲延日起即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